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yh86银河国际12一15世纪欧洲大学特许权的概念与不同语境下特许

发布时间:2024-09-20 04:44:43来源:yh86银河国际官方网站 作者:银河集团网站登录www 点击数:74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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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大学起源于欧洲中世纪,是中世纪时代发展的产物。特许状与 12一15 世纪欧洲大学如影随形,是大学同教权、王权为实现共同利益而妥协的产物,是中世纪西欧多元体系发展的必然结果。

  特许状和特许权互为表里关系,是 12-15 世纪欧洲大学特许权的合法凭证,也是王权和教权保护、监督和控制大学的一种手段。

  特许权是学术界研究的重点问题。尽管国内学者已较早地关注和研究 12一15 世及欧洲大学特许权问题。

  在古典拉丁语中,privilegium 指的是为使某一个人有利或为了针对一个人而颁布的法律或决定,即例外法条和特别法令,由此引申为特别优待、优先权和特许权。

  由此可知,privilegium 是用以表达特许权最古老的术语。该词含义在中世纪仍然适用,封建君主、封建领主和教会自上而下承认或授予臣属某些特殊的权利。

  此外,在中世纪语境中,“privilgium”是指一种具有固定格式的官方文告,即特许状或特许令。

  该词义同英语 charter 或 certificate 相对应。Privilegium 一词有双重含义,既有特许权的含义,又有特许状的涵义。

  在词义上,privilegium 具有持续性。所以,privilege 最早含义是指影响个益的法律条款,因为它指的是个人特别的权利。

  在现代,特许权是一个法律专业术语。根据《布莱克法律辞典》的解析,特许权(privilege)是指给予某人或某阶层的特殊法律权利或免权(immunity)免除某些特定的义务,规定某人执行或不执行某项特定行为的合法性。

  根据《拉丁法律词典》的解析,特许权指的是授予某人、某团体或某阶层的个人所特有的权利或豁免权。

  在《牛津法律辞典》中,特许权是指在法律诉讼程序方面,因某人的地位和官职赋予其特许权或豁免权。

  据《牛津英语辞典》第二版,特许权指的是授予某人和组织等某项特别权利或豁免权,使某人享有特殊的自由,使其免于承担某些义务。

  特许权授予受许人某些权利,前提是约定条件下享有的特定权利,一人或多人享有,或涉及人身自由和社团自由,或关乎某项权利的确立,涉及、经济、社会和教育的各个领域,在特定历史语境中才得以理解。

  特许权是罗马法中的专业术语,特许权是“个人的法律”(law for anindividual)之意。

  从罗马共和时代起,罗马人遵循所有法律应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原则,因为赋予特定人员的法律与一般法律的某些规定相悖。

  罗尔克神父(Father Roelker) 指出,在罗马共和时代和罗马帝国时期,特许权一词有着不同的含义。

  在罗马共和时代,特许权具有“可恶”或“厌恶”的含义。马尔库斯·图利乌斯·西塞罗(Marcus Tullius Cicero,公元前 106-前43 年)说:“特许权是支持或反对一个人的法令,这是一种不合理的现象。”

  在罗马帝国时期,某些机构和人群的恩惠是通过特许权来表示的。特许权(privilegium)是“个别法” (ius singulare) 的同义词,为某些功利,立法当局制定违背法律一般规则的法。

  通过颁布敕令 (constitutio) 的方式,罗马皇帝赋予某个人特别权利,但与一般规则相悖的权利或恩惠,在罗马法中尤指基于债务人的优先权。

  这与罗马人所坚持“不应赋予特定人特许权的法律”的观点背道而驰。皇帝通过颁布敕令赋予其密友和支持者特殊的权利。

  因为权势者经常围绕着皇帝,他们总是要求特殊的恩惠。皇帝也不拒绝他们的要求,因为皇帝的权力需要他们的支持。

  例如,在罗马皇帝敕令集中,医生和教师享有特许权。333 年9月27日,君坦丁一世(Constantinus IMagnus,约 274-337 年,306-337 年在位)颁布了授予生和教师特许权的救令该救令规定。

  “凡是医生 (主要是御医、前御医)、教师及其妻子儿女,不论他们在城市拥有多少财产,均免除赋税和基本义务倘若有人他们,施虐者将会受到上帝惩罚,加重对施虐者的罚款。医生和教师享有薪酬。”

  教会法是西方历史、文化和法律的核心内容之一。教会法是中世纪西欧罗马法和英国普通法(Common Law)之外的另一主要的法律体系。

  在教会法中特许权(De Privilegiis)是指给予某些特定人或某一类人的恩惠,不同于一般法律规则,是法律之外的恩惠,也可能是与法律相抵触的恩惠。

  特许权演变成为一种法律概念,是一种合法性恩惠,立法者或执行当局以特别措施,赐予某些自然人或法人的恩惠。

  例如执教资格、法律许可证或医学许可证,这些属于法律特许权范畴,因为它们授予接受者从事某项特定工作的权利。

  而其余人则不允许从事该职业。中世纪教会法学家将特许权和豁免权视为法律渊源,同习惯法和教皇诏书一样具有法律效力。

  第一种是属人特许权、属地特许权和属物特许权。属人特许权指的是直接赋予人,与人常相左右,随人而消失。属地特许权,即与地方结合在一起,不能分离。

  属物特许权因物或地消失而终止。第二种特许权是由相关主管无条件赐予,也可能是为酬劳他人而赐予,还可能是因契约而授予,成为负担特许权。

  第三种特许权是纯恩惠,不损及他人的利益,有时能损害第三者的利益,故称为讨厌特许权(privilegium odiosum)。

  例如甲方获得免税特许权,间接加重乙方的负担。在早期用法中,教皇通过教会法授予某些人或组织特殊权利。

  教皇赐予法人的特许权,个人不得放弃。同时,特许权不因赐予者的权力解除而消失,但是赐予特许权的公文附有“依我意愿” (ad beneplacitum nostrum)或其他同一条款者,则因为主管去职而消失。

  12 世纪,意大利著名教会法学家胡古西奥(Huguccio,?-1210 年)主张为了共同利益授予豁免权,不仅仅为了某些人的利益。特许权对受恩人而言,常常是一种恩惠。

  例如,当相关主管赐予特许权时,在公文上明文限定了特许权的期限,或特许权使用次数。倘若按照上述规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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